刑事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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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罪释放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0-03-25

【起诉指控】

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嵇某与朋友黄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因酒吧负责人即被告人罗某将原陪黄某喝酒的女子叫去陪另外的客人,双方发生争执。为此,罗某指使酒吧保安即被告人周某用对讲机将酒吧保安即被告人高某以及熊某、方某、蒋某等十余人招来。高某等人将已离开酒吧的被害人嵇某和以及赶来喝酒的被害人唐某、嵇某某抓至酒吧附近的某饭店门前,与被告人周某、孙某一起,手持铁棍和刀具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嵇某倒地不省人事。后被害人嵇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唐某、嵇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罗某、周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嵇某等人是被人指使,是被指使者不是组织者;2、被害人嵇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被告人高某不是殴打嵇某致死的主要行为人;本案被告人嵇某起次要的作用,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没有指使他人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罗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没有参与打人,其询问笔录自始至终都否认自己打人的事实;2、同案其他三名被告人均没有证实被告人孙某参与殴打被害人;3、辨认笔录存在程序错误,被害人在辨认前已经在公安机关见到了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嵇某与朋友黄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期间,因酒吧负责人即被告人罗某将原陪黄某等人喝酒的服务员叫去陪另外的客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罗某指使酒吧保安即被告人周某用对讲机通知酒吧保安即被告人高某以及熊某、方某、蒋某等十余人到场。高某等人将已离开的被害人嵇某和以及赶来喝酒的被害人唐某、嵇某某抓至酒吧附近的某饭店门前,与被告人周某一起,手持铁棍和刀具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高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嵇某,被害人嵇某被殴打后倒地不省人事。后被害人嵇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嵇某系死于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唐某、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罗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罗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罗某、周某均起主要、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身为保安队长,不但没有制止其他队员殴打被害人,反而参与对三被害人进行踢打,系造成被害人嵇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无疑系本案主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据在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在与被害人老乡发生争执后,有指使他人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罗某没有该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罗某在后阶段有制止他人继续殴打被害人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仅有两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但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指认程序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告人孙某作无罪判决,故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L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2009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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