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遇拆迁,继承人还能按遗嘱继承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6-08-04
一、案件背景:一份公证遗嘱,一场房屋征收
1. 订立公证遗嘱(2003年)
L炳根与C金弟系夫妻,育有7名子女。2003年5月14日,二人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申请订立公证遗嘱,内容均为:“将上述房产中属我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儿子L福荣继承。”(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
2. 被继承人相继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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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炳根:2003年6月20日去世(订立遗嘱后仅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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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金弟:2021年7月15日去世。
3. 房屋被征收(2019-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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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日,C金弟签署《声明及保证书》,声明“我丈夫生前无遗嘱”“本人占有二分之一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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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0日,C金弟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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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补偿款 65956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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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套安置房的购买资格(共约216.1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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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2717.40元临迁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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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8日,C金弟签署《房屋交付拆卸确认书》,房屋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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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1日,补偿款打入C金弟账户(其中651416.25元被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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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2日,C金弟向李培荣转账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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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1日,C金弟签署《委托书》,委托李培荣全权办理拆迁后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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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4日(C金弟去世前一日),李培荣从C金弟账户转出110000元。
L福荣于2021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合同无效,被驳回。后提起本案继承诉讼,主张按公证遗嘱继承全部拆迁权益。
二、核心争议:遗嘱房屋被征收,公证遗嘱还有效吗?
L福荣(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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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陈金弟从未明确表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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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是被动行为,并非遗嘱人的主动意思表示,不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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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权益是原房屋的“转化形态”,遗嘱效力应及于动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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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弟签订拆迁合同时已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不能反映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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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陈金弟的遗嘱被撤回,L炳根的遗嘱不受影响,其1/2份额仍应按遗嘱由L福荣继承。
其他继承人(被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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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金弟生前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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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声明及保证书》声明“丈夫生前无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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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自签订拆迁合同、交付房屋、领取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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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李培荣而非L福荣办理拆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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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存折和密码交由李培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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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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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权益属于“新获得的财产”,原遗嘱未涵盖,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
1. 关于C金弟的遗嘱是否被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
“该房屋已在陈金弟去世前灭失,陈金弟在去世前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行为是对遗嘱标的物重新进行处分,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原公证遗嘱内容已被撤回。”
核心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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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金弟签约时并非完全无法表达(病历显示“对答部切题”),结合村委会见证、行政诉讼认定,不能证明其签约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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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合同约定的补偿款和安置房,与遗嘱中的房屋为不同的物,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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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金弟委托李培荣办理拆迁、将存折密码交其保管等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撤回遗嘱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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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认定。
2. 关于L炳根的遗嘱是否受影响?
法院认为:L炳根与C金弟是分别订立遗嘱,并非共同遗嘱。L炳根的遗嘱在2003年其去世时即已生效,不受后续C金弟行为的影响。因此,L炳根1/2的房屋产权份额,仍应按遗嘱由L福荣继承。
3. 关于“拆迁权益”的具体分配
房屋证载面积(95.20平方米)对应的补偿款3194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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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福荣继承9/14(含L炳根1/2按遗嘱继承 + C金弟部分按法定继承的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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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作南、李培荣、李银森、郭笑梅各继承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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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欢容、李启平、李伟平、李家桢共同继承1/14。
无证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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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证遗嘱未涉及,按法定继承处理。
安置房购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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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福荣继承约109.96平方米(含L炳根份额+C金弟法定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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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继承人按相应份额继承。
银行存款(陈金弟账户余额16276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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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按1/7均分。
生前转账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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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陈金弟生前,已转出账户,不属于遗产,不纳入分割。
去世前一日转账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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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遗产,李培荣应向L福荣返还15714.28元(1/7)。
四、核心启示:遗嘱房屋被征收,这五个法律要点必须知道
1. 公证遗嘱所涉房屋被征收后,遗嘱效力可能被“撤回”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拆迁合同、交付房屋、领取补偿款),可能被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遗嘱人生前的实际行为所反映的真实意愿。
2. “被动征收”不等于“不构成撤回”
L福荣主张“征收是政府行为,并非遗嘱人主动意愿”,但法院认为:C金弟亲自签署了拆迁合同、声明书、委托书等多份文件,这些主动行为已超出“被动接受”的范畴,构成了对遗嘱标的物的重新处分。
3. 拆迁权益是“新财产”,需要遗嘱人明确表达继承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明确:遗嘱所涉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该对价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的,不能将补偿金或安置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4. 夫妻分别订立遗嘱的,一方的撤回不影响另一方的遗嘱效力
本案中,L炳根的遗嘱在其去世时即生效,不因后续C金弟的行为而受影响。因此,L炳根1/2的产权份额仍由L福荣按遗嘱继承——这是L福荣在诉讼中得以保住部分权益的关键。
5. 生前已转出的款项,一般不属于遗产
C金弟生前向李培荣转账的15万元,法院认定发生在生前,已不在其账户内,不属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纳入遗产分割。但如果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另案主张。
五、给当事人的建议
如果您是遗嘱人(立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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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若面临拆迁,应及时更新遗嘱:明确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如何分配,避免继承人因“遗嘱是否被撤回”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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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大额转账、签署重要文件,应保留书面说明:如果是赠与或借款,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被认定为“对遗嘱的撤回”或“生前处置”。
如果您是遗嘱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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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遗嘱房屋被征收后,应第一时间向征收单位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可向征收单位递交书面声明,明确主张按遗嘱享有继承权,并申请暂停相关补偿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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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认为遗嘱人签约时已丧失行为能力,应申请行为能力鉴定:诉讼中主张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仅凭病历记录往往不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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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合同无效,通常难以成功:只要拆迁合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应聚焦于民事诉讼解决继承份额纠纷。
六、结语
本案历时数年,历经行政诉讼、继承纠纷一审、二审,充分展现了遗嘱继承与拆迁安置交叉领域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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